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5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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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市宅街22巷口,徒手竊取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 份、照片2 張、及保險證1 份等物(已發還予吳○○),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9 年2 月4 日2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1 台及中國國民黨黨費收據簿冊1 本等物(已發還予蔡○○),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員警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發覺王銘智行跡可疑加以攔查,王銘智自口袋內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方查扣,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㈡證人吳○○、蔡○○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10至12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押物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13至22、25至26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被告王銘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 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5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72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3 月(2 次),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2 次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 至4 頁),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因缺錢吃飯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已發還予被害人,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行照1 份、照片2 張及保險證1 份、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台及中國國民黨黨費收據簿冊1 本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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