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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號、109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世文」之記載更正為「甲○○」;
第2行「11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3分起至11時54分許」;
第5行「12時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6分起至12時1分許」;
第6行「台林街42號」之記載更正為「台林街103號」;
第8行「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隻」,及證據增加: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交易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行為受罰,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購買物品,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分別為新臺幣1,189元、256元,且已將所竊取之部分財物返還二名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二人均未對被告犯行提出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尚知悔悟,暨被告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除雜誌1本、霹靂魔封原聲帶、霹靂靖玄錄下原聲帶等物外,其餘竊取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二人分別領回,並已賠償等同或高於所竊取物品價值之現金予二名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參,故未經被害人領回之物品,被告已賠償完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號
109年度偵字第59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丙○○所管理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雜誌1本、霹靂魔封原聲帶、霹靂靖玄錄下原聲帶、霹靂靖玄錄下闋第19集、第20集、戰血天道第13集各1片。
(二)於108年11月25日12時1分許,再前往嘉義市○○街00號乙○○所經營之「大利多賣場」內,徒手竊取湯匙4支、兒童鞋子1雙、室內拖鞋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四)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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