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累犯部
-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
-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 (三)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蕭瑋辰所有之
-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馬桶內部零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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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桶內部零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於前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蕭瑋辰所有之馬桶內部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仍未汲取前案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
被害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毋需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後來幫忙拆房子,1天工資900至1,000元,未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馬桶內部零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劉昌貴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9分至42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蕭瑋辰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水電行前,見蕭瑋辰所管領由客人送修之免治馬桶1座,放置在上址水電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馬桶本體上半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馬桶內部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因蕭瑋辰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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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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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昌貴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破壞上│
│ │陳述 │開免治馬桶,並取走馬桶內部零│
│ │ │件之事實。 │
├──┼──────────┼──────────────┤
│2 │被害人蕭瑋辰於警詢時│證明其管領由客人送修之免治馬│
│ │之指述 │桶內部零件,於前揭時、地遭被│
│ │ │告所竊取,失竊金額達8萬元之 │
│ │ │事實。 │
├──┼──────────┼──────────────┤
│3 │證人黃水明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免│
│ │證述 │治馬桶內部零件,其有制止被告│
│ │ │,並向被告表示所竊取之物為店│
│ │ │家仍需要用到,被告不予理會,│
│ │ │繼續破壞馬桶及拿取馬桶內部零│
│ │ │件之事實。 │
├──┼──────────┼──────────────┤
│4 │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查獲照片3張、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 │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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