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6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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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係以腳踹踢門鎖破壞方式而遂行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之目的,其上開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應認係以1行為觸犯毀損、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丙○○之友人對其妻有所不當言語,竟未能理性溝通處理,毀損告訴人住處門鎖,而未得告訴人同意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理論,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所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因故無法調解成立獲取告訴人諒解,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之2位子女、從事鐵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緣乙○○質疑甲○○○出言污衊其妻,知曉甲○○○經常在友人丙○○處休息,遂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上,前往丙○○位於民雄鄉○○村○○000號居處欲尋甲○○○理論,於上址門口前叫喊未獲回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丙○○上址居處前,以腳猛踹丙○○居處大門,致門鎖變形而失去防閑功能,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後,旋未經丙○○等住居權之人同意,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丙○○上址居處內,而與丙○○及甲○○○發生衝突(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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