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333,202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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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朱冠宇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朱冠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㈢關於「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之記載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就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宣告刑,諭知緩刑,則關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部分,顯係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就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有漏未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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