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淑瓊基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鄭淑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按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 (四)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藉由賭客到場下注號碼等方式而聚集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茲念其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本1本、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
- (二)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至3,000元等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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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本壹本及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淑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鄭淑瓊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第9行「可得5,700元之彩金」,更正為「可得4,560元之彩金」;
第10至11行之「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及57萬元之彩金」,更正為「可得3萬9,900元之彩金,及39萬9,000元之彩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淑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必須提高30倍,即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30,000元、90,000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108年9月某日間起至同年11月26日17時10分遭查獲為止,於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論以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斟酌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陳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而此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諭知罪名而行使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藉由賭客到場下注號碼等方式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
惟兼衡其犯後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茲念其於本案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本1本、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以有利於被告利益為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淑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起迄同年11月26日止,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作為「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街坊鄰居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4星」等3種,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3星」及「4星」每注70元,分別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及57萬元之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鄭淑瓊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至今獲利數千元。
嗣於108年11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鄭淑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本1本、簽單3張,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帳本及簽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帳本1本及簽單3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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