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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一0九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柒包」應予更正為「壹包」。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壹包」誤載為「柒包」,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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