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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賴木宗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竟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由自己及所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嘉義市○○路○段000 號、700 號建築物(北園段1199-4地號)後方,違法增建違章建築。
嘉義市政府於108 年11月26日,依建築法規定,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勒令停工(後再於同年月29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19150號函通知)。
然賴木宗仍未經許可復工,經嘉義市政府再於108 年12月24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張貼通知單勒令立即停工(並於同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20406號函通知)。
詎賴木宗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制止不從,繼續施工,後經嘉義市政府於108 年12月27日、109 年6 月5 日到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進度,而違反嘉義市政府之停工命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宗坦白承認(他卷23至24頁、本院卷40至4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108 年11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82119150號函、108 年12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82120406號函、109 年6 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95317768號函、送達證書2 份、現場照片30張等資以佐證(他卷3 至9 頁、11至15頁、17至19頁、本院卷13頁、23至2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
⑶前有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⑷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嘉義市○○路○段000 號、700 號建築物(北園段1199-4地號)後方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二度制止,仍繼續施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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