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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元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良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9 月間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向位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向與○○車業有限公司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要申請分期付款云云,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元良有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黃元良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1萬0,880 元,自108 年10月5 日起分48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2,310 元之條件支付分期付款,並將本案機車之價款11萬0,880 元直接支付予○○車業有限公司,○○車業有限公司因此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黃元良。
然黃元良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本案機車以5 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嘉」之人,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機車買賣商連○及立業機車行老闆王○○,於108 年10月8 日轉售予不知情之劉○○。
嗣黃元良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仲信公司催討分期付款價金未果而查詢本案機車之過戶資料後,始知受騙。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元良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過戶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照片、機車買入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明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仍隱瞞自身資力,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本案機車後,旋即將本案機車變賣以取得金錢,造成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即給付3 萬元予仲信公司,迄本院判決時均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3至24、35頁),兼衡被告詐騙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至10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參酌仲信公司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又斟酌被告已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12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 萬元,剩餘9 萬元,自109 年7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第1 期款項5,000 元,剩餘款項尚未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3至24、35頁),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仲信公司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仲信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本案機車,價值為11萬0,880 元,惟被告已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09 年7 月15日起,分期償還並給付仲信公司12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支付予仲信公司,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準此,被告既已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予仲信公司,足見仲信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應支付之損│黃元良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 萬5,000 │
│害賠償金額│元,給付方式: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12│
│(新臺幣)│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 │
│與方式 │ │
├─────┼─────────────────────┤
│備 註│黃元良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業│
│ │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 萬元,並依約於109 年7 │
│ │月15日給付5,000 元,剩餘8 萬5,000 元之支付│
│ │方式如上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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