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7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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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且兩案之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

業工、家境勉持;

高職畢業;

竊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明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由陳OO經營管理之「慈保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7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訊據被告劉明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時,已經是事發後10幾天,因為我有喝酒的習慣,我也不太記得了。
我是蹲在那裡拜拜,我沒有拿錢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OO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等在卷可稽。
又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坦承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不諱,僅對是否拿取香油錢含糊其詞,反覆稱忘記了,然查,被告於對於案發時間乃108年9月4日記憶明確,且主動提及為警查獲之日期係距離案發後10幾日等情,顯見其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為脫免刑責,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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