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74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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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捌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英修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游組頭「蕭○○」及「安安」母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吳英修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及其不知情胞妹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6之彩券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先後多次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傳真之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向吳英修簽賭下注,吳英修再將收取之牌支以傳真予「蕭○○」或撥打電話告知「安安」之方式轉予「蕭○○」,再由「蕭○○」將簽中賭客之彩金交予吳英修轉發予賭客,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局。

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8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彩金;

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82萬元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蕭○○」所有,吳英修則不論輸贏均可向「蕭○○」抽取每注5元或5角之佣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09年1月31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英修上址居處及彩券投注站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吳英修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局所用之簽單共18張、傳真機共2台、計算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押簽單之影本18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36頁),另有簽單18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吳英修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為本案犯行後,雖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上開條文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且因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為之,本案本應以109年1月31日時所適用之法條為準,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游組頭「蕭○○」、「安安」母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上開緩刑遭撤銷,前揭有期徒刑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經營本案上開賭局,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2)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約3月、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非鉅,犯罪之規模、情節並非嚴重;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因前夫身體狀況不佳而仍與之住在一起,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均倚靠胞妹資助幫忙(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18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經營上開賭局期間共獲利約2、3萬元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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