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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iTunes Store所為本案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2 號、嘉簡字第786 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時間為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至108 年1 月1 日,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7 號、易字第83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時間為108 年1 月2 日至109 年4 月1 日,下稱乙案)。
嗣上開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9 年4 月6 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
則被告本案係於假釋期間未滿前所犯,可預期其假釋將遭撤銷,而被告其中所犯甲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期為108 年1 月1 日,係在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核准開始假釋前即108 年3 月28日即已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深受警惕,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向其借用手機,卻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6673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8頁反面),且衡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於偵查中將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足額賠償返還告訴人,有上揭和解書、偵訊筆錄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黃祥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9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13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星際網路咖啡店內,向店員林玉女佯稱因身上沒錢,要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朋友拿錢,致林玉女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黃祥恩使用,詎黃祥恩未經林玉女同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得知林玉女之門號後,黃祥恩即假冒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林玉女名義,上網將林玉女該門號號碼資料輸入iTunes Store網站之網頁,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iTunes Store而為行使,虛偽表示持用該門號之林玉女同意向該網站申請將渠小額消費應支付之費用,均透過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之意思表示。
而iTunes Store網站於收到黃祥恩上開虛偽意思表示之訊息,將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林玉女該門號後,黃祥恩隨即將上開驗證碼輸入,綁定自己之iTunes帳號,進行小額付費儲值而為行使,致iTunes商店、林玉女該門號所屬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人使用該SIM卡小額付款,同意黃祥恩上開虛偽之申請,黃祥恩因而接續加值列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40元2筆、330元8筆、170元2筆、500元2筆、990元2筆、33元1筆,黃祥恩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673元,足生損害於林玉女、中華電信公司對小額付費之管理、iTunes Store對點數儲值出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玉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會,經核與告訴人林玉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系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網站網頁上,冒用上開門號使用者即告訴人名義,輸入告訴人該門號號碼、認證碼及下單購買等資料,使該等網頁資料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並傳送給網站而為行使,表徵持用該門號之告訴人同意申請將渠小額消費應支付之費用,均透過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及認證、下單購買之意思表示,該等經被告輸入而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之網頁資料,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且被告購買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以告訴人該門號之電話費繳交購買點數之費用,而得免除債務,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然各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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