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0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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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8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列關於「108 年12月1 日1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議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黃文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函送之報案錄音光碟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5 份」、「扣案之黑綠色布希鞋1 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議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進入告訴人柯文益、黃文壽2 人相連之果園行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一個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柯文益、黃文壽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05 號、106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前案)確定,前開徒刑並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前案已有3 次竊盜犯行不到2 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柯文益、黃文壽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已返還,如後述)之價值及告訴人柯文益、黃文壽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且當庭向本案2 位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收入不多,母親過世,父親健在之家庭生活;

及其自稱頭、胃、肝都不好並在榮民醫院就醫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總重約45公斤之酪梨1 袋,已發還告訴人柯文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扣案之黑綠色布希鞋1 雙,為被告行竊時遺留之鞋子,核屬證物性質而非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張議濃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柯文益、黃文壽之酪梨園內,徒手竊取上開酪梨園內酪梨若干顆(重約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750元),惟於行竊之際即遭柯文益發現,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柯文益、黃文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議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柯文益、黃文壽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報告單1
紙。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緝過程及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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