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0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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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64、367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倫德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向倫德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竟未戒除毒癮,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3日下午4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之16之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謝宗憲於109 年2 月28日起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向倫德使用交友軟體Grindr與佯為該交友軟體用戶之警員謝宗憲攀談,並於109 年2 月29日晚上10時47分許發送「你有抽煙??」、109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42分發送「你有玩【香菸圖案】?」、109 年3 月3 日先後發送「旅館你出?」、「煙我出」、「工具你帶好嗎」、「我不帶工具出門的」等訊息與佯為上開交友軟體用戶之謝宗憲,謝宗憲乃合理懷疑向倫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與向倫德相約於109 年3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雲頂汽車旅館」見面。

而後雙方於109 年3 月3 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311 號房見面,謝宗憲與向倫德確認其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4 公克,驗餘淨重0.681 公克)到場後,旋即表明其警察身分,並予以逮捕且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再經徵得向倫德之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向倫德於109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府門市,而後於該門市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潤滑劑1 罐(據店長蘇宗源稱售價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該便利商店店長蘇宗源清點貨物,發現架上商品短缺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向倫德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宗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與員警謝宗憲使用交友軟體Grind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職務報告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6 日至110 年5 月21日,被告在上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犯罪手法、時間、地點均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王進福,扣案毒品是大約107 年10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的麥當勞向「阿福」以9,000 元購買剩下的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05049號卷第7頁),且經本院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王進福」查詢全國前案紀錄資料,確有查詢得悉有1案外人王進福曾於107年11月1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與其同性友人王文伍施用,及107年1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其同性友人王文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罪刑(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10所示),此外,並無案外人王進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其他案件。

再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案件電子卷證,可知該案乃是案外人王進福原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通訊監察並進行跟監,於通訊監察時,獲知被告之同性友人王文伍於107年11月17日與案外人王進福有聯絡,且於跟監時,亦發現案外人王進福與被告及其同性友人王文伍於107年11月17日晚上至107年11月18日凌晨時段,有在汽車旅館見面,嗣後再經警於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攔查被告與其同性友人王文伍,要求其等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斯時之住居所即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進行搜索,而並未扣得任何物品,隨後,被告與其同性友人王文伍於同日下午先後接受詢問,由被告與王文伍先後供述其等確實有向案外人王進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案外人王進福於108年1月10日始接受調查詢問,並坦承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王文伍之情。

就上開情節而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向案外人王進福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1年又3個月,況且,被告於108年1月8日遭警攔查並要求接受調查之際,亦非直接前往接受詢問調查,尚有經被告同意至其住居所搜索,均未搜索查扣任何物品,實難認被告所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是107年間向案外人王進福購買所剩餘乙節合理可採,故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明確認定與案外人王進福遭查獲並判處罪刑之前揭犯罪事實有關聯。

況且,依前所述查獲案外人王進福之過程,縱然先經警要求被告與王文伍調查,經由其等供述向案外人王進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對案外人王進福進行詢問,然而,實際上是職司犯罪偵查權責之司法警察,原先即已因認案外人王進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且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對於案外人進行通訊監察與跟監,而通訊監察時,發現王文伍與案外人王進福有於107年11月17日進行通話,又於跟監時發現王文伍與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有跟案外人王進福在汽車旅館見面,因而鎖定被告與王文伍,而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與王文伍攔查並要求接受調查。

亦即,員警於被告與王文伍供述向案外人王進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實已經透過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訊與跟監,合理懷疑被告與王文伍有向案外人王進福取得毒品,至於其後攔查並要求接受調查,毋寧僅是在使其等合理懷疑獲得進一步釐清,揆諸前述意旨,亦不足認定案外人王進福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從而,被告本案尚難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以被告之年齡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均非可採,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至於竊盜部分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保險業(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05049號卷第6頁;

易字卷第39頁)。

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該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與其內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吸食器1 組,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潤滑劑1 罐,未經查扣及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㈠  │向倫德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陸捌壹公克,另有包裝袋│
│    │            │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
│    │            │食器壹組沒收。        │
├──┼──────┼───────────┤
│ 2. │犯罪事實㈡  │向倫德竊盜,處罰金新臺│
│    │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劑│
│    │            │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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