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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的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次)、3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次)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104 年12月5 日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本院以被告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親自接獲通知,卻沒有按照規定前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輕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性侵害犯罪的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的困難,而且對於社會也產生潛在的危害。
同時衡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之前否認犯行,但在法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
再參考被告的前科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殺雞工作,收入最高約新臺幣4 萬元,後來因身體變差無法工作,另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結婚,惟稱配偶業已返回中國大陸,父母親已經過世,並表示罹患肝癌等生活、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偵緝卷第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102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次)、3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104 年12月5 日出獄)。
詎猶不知悔改,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與另案2 件竊盜案件各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
嗣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由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詎甲○○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嘉義縣政府衛生局108年3 月29日嘉衛毒防字第1080008937號函命甲○○應於108年5 月28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精神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每月1 次,每次2 小時,共需完成6 次,共計12小時之課程,應到日期為同年6 月11日、7 月9 日、8 月13日、9 月10日、10月8 日及11月12日,甲○○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未於108 年5 月28日、6 月11日到場。復經嘉義縣政府以108 年7 月3 日府授社社工字第
1080140454號函通知甲○○於收文後10日內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甲○○屆期亦未陳述意見。
嘉義縣政府遂於108 年8 月14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177204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8 年9 月10日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課程,於108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然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
├──┼───────────┼─────────────┤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被告甲○○坦承前經嘉義縣政│
│ │述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
│ │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接受上 │
│ │ │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辯稱:伊出獄後先去找觀護人│
│ │ │報到,觀護人有叫伊去嘉義縣│
│ │ │民雄鄉衛生所報到,伊有去報│
│ │ │到也都有簽名上課,一個月去│
│ │ │2 次,應該有去超過 5 次以 │
│ │ │上,後來觀護人說伊報到錯了│
│ │ │,伊就沒有再去民雄衛生所上│
│ │ │課,伊沒有要逃避接受身心治│
│ │ │療及輔導教的意思等語。 │
├──┼───────────┼─────────────┤
│2 │嘉義縣政府衛生局 108 │⑴證明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 │
│ │年 3 月 29 日嘉衛毒防 │ 108 年 3 月 29 日以嘉衛 │
│ │字第 1080008937 號函暨│ 毒防字第 1080008937 號函│
│ │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 │ 命被告應於 108 年 5 月 │
│ │108 年 7 月 3 日府授社│ 28 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民權 │
│ │社工字第 1080140454 號│ 院區精神部報到,後續每月│
│ │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陳│ 1 次,每次 2 小時,共需 │
│ │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嘉│ 完成 6 次,共計 12 小時 │
│ │義縣政府 108 年 8 月 │ 之課程,應到日期為同年 6│
│ │14 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 │ 月 11 日、 7 月 9 日、 8│
│ │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 │ 月 13 日、 9 月 10 日、 │
│ │書及送達證書、嘉義縣衛│ 10 月 8 日及 11 月 12 日│
│ │生局 108 年 12 月 13 │ ,該函文於 108 年 4 月 │
│ │日嘉衛毒防字第 │ 12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 │
│ │0000000000 號函各 1 紙│ 中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並│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 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事實│
│ │年度訴字第 1864 號判決│ 。⑵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 │、個案彙總報告(甲○○ │ 於 108 年 5 月 28 日、 6│
│ │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各 1 │ 月 11 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 │份 │ 及輔導教,經嘉義縣政府│
│ │ │ 於 108 年 7 月 3 日以府 │
│ │ │ 授社社工字第 1080140454 │
│ │ │ 號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函文後│
│ │ │ 起 10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 │ │ 文於 108 年 7 月 10 日寄│
│ │ │ 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惟│
│ │ │ 被告並未於期間內陳述意見│
│ │ │ ,嗣嘉義縣政府乃依性侵害│
│ │ │ 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第 1 │
│ │ │ 項第 1 款規定,於 108 年│
│ │ │ 8 月 14 日以府授社社工字│
│ │ │ 第 0000000000 號函裁處被│
│ │ │ 告罰鍰 1 萬元,並限期命 │
│ │ │ 被告應於 108 年 9 月 10 │
│ │ │ 日 19 時許,至民雄鄉衛生│
│ │ │ 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
│ │ │ 教,該函文於 108 年 8 │
│ │ │ 月 2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
│ │ │ 戶籍地之事實。⑶證明被告│
│ │ │ 未於上開時、地接受身心治│
│ │ │ 療及輔導教,且未於 108│
│ │ │ 年 9 月 10 日至民雄鄉衛 │
│ │ │ 生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
│ │ │ 導教課程之事實。⑷證明│
│ │ │ 被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 │ │ 21 條第 2 項之性侵害犯罪│
│ │ │ 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即嘉義│
│ │ │ 縣政府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
│ │ │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 │ │ ,復經嘉義縣政府處以罰│
│ │ │ 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
│ │ │ 期仍無故不履行之事實。 │
├──┼───────────┼─────────────┤
│3 │本署 108 年 5 月 27 日│⑴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
│ │、 6 月 5 日、 6 月 19│ 25 日假釋出監後,於 108 │
│ │日、 7 月 3 日觀護輔導│ 年 6 月 5 日至本署觀護人│
│ │紀要、曉諭被告接受身心│ 室報到時,觀護人當場告知│
│ │治療及輔導教具結書影│ 被告仍有性侵害案件身心治│
│ │本、嘉義縣衛生局 109 │ 療課程須完成,命被告務必│
│ │年 3 月 4 日嘉衛毒防字│ 配合治療,並將上開函文內│
│ │第 0000000000 號函各 1│ 容曉諭被告知悉,被告並簽│
│ │紙 │ 名具結之事實。⑵證明被告│
│ │ │ 於 108 年 7 月 3 日至本 │
│ │ │ 署觀護人室與觀護人約談時│
│ │ │ ,觀護人當場提醒被告下次│
│ │ │ 身心治療課程日期為同年 7│
│ │ │ 月 9 日,治療師為姜欣如 │
│ │ │ 心理師,並將上課時間填載│
│ │ │ 於報到手冊中,囑咐被告能│
│ │ │ 按時前往上課,以免受徒刑│
│ │ │ 裁判之風險之事實。⑶證明│
│ │ │ 被告於 108 年 6 月 5 日 │
│ │ │ 在本署觀護人室簽署之觀護│
│ │ │ 人曉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 │ │ 教具結書之記載略以:「│
│ │ │ 本人甲○○於 108 年 6 月│
│ │ │ 5 日經觀護人曉諭應於下列│
│ │ │ 期日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
│ │ │ 心治療及輔導教,本人已│
│ │ │ 知悉時間與期日,如有違反│
│ │ │ 參與該課程規定將被處以 1│
│ │ │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 │ │ ,並限期履行,若屆期仍不│
│ │ │ 履行者,將處以 1 年以下 │
│ │ │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5 │
│ │ │ 萬元以下罰金。課程日期 │
│ │ │ 108 年 6 月 11 日、 7 月│
│ │ │ 9 日、 8 月 13 日、 9 月│
│ │ │ 10 日、 10 月 8 日、 11 │
│ │ │ 月 15 日(應為 11 月 12 │
│ │ │ 日之誤)」等內容之事實。│
│ │ │ ⑷證明被告因本署觀護人之│
│ │ │ 通知得悉應於指定之期日,│
│ │ │ 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
│ │ │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如有│
│ │ │ 違反將被處以罰鍰及擔負刑│
│ │ │ 責,卻仍未遵期履行,且未│
│ │ │ 曾向負責之心理師接觸,心│
│ │ │ 理師亦不曾告知被告無須接│
│ │ │ 受處遇之事實。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得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加害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
準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罪,乃基於比例原則,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必先因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復經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加害人屆期卻仍不履行,始足該當。經查:
⒈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3 月29日以嘉衛毒防字第1080008 937 號函命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8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 區精神部報到,後續每月1 次,每次2 小時,共需完成6 次 ,共計12小時之課程,應到日期為同年6 月11日、7 月9 日 、8 月13日、9 月10日、10月8 日及11月12日,該函文於108 年4 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並 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嘉義縣政府已合法通知被告應接受上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課程。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收到上開函 文,是伊簽收的,伊因為不識字,有拿給同學們看,他說先 找觀護人再去衛生所,伊出獄後去嘉義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 ,觀護人有叫伊去民雄衛生所報到等語,堪認被告亦已知悉 上情。
⒉又被告於 108 年 5 月 25 日假釋出監後,於 108 年 6 月5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觀護人當場告知被告仍有性侵害案件身心治療課程須完成,命被告務必配合治療,並將上開函文內容曉諭被告知悉,被告並簽名具結。
觀護人復於 108年 7 月 3 日與被告約談時,當場提醒被告下次身心治療課
程日期為同年 7 月 9 日,治療師為姜欣如心理師,並將上
課時間填載於報到手冊中,希望被告能按時前往上課,以免受徒刑裁判之風險等情,有本署 108 年 6 月 5 日、 7 月
3 日觀護輔導紀要、曉諭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具結書各 1 份在卷可佐,是透過本署觀護人之告知及曉諭,益
徵被告確實明知其應遵守上開函文規定,按時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事實。
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08 年5 月28日、6 月11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經嘉義縣政府於108 年7 月3 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140454號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函文後起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08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惟被告並未於期間內陳述意見,嗣嘉義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8 月14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177204號函裁處被告罰鍰1 萬元,並限期命被告應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許,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該函文於108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已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108 年5 月28日、6 月11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經嘉義縣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履行乙情,自堪認定。
⒋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嘉義縣政府於108 年7 月3 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140454號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函文後起10日內陳述意見,及於108 年8 月14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177204號函裁處被告罰鍰1 萬元,並限期命被告應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許,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函文,分別於108 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乙情,業如前述,是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該裁處書,該裁處書及通知函分別已於指定到場日期前之
108 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前揭裁處書及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⒌再被告自承其知悉應接受本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課程,復本署觀護人亦曾於 108 年 6 月 5 日與被告會談時,當場
告知被告仍有性侵害案件身心治療課程須完成,命被告務必配合治療,並將上開函文內容曉諭被告知悉,被告並簽名具結。及於 108 年 7 月 3 日與被告約談時,當場提醒被告
下次身心治療課程日期為同年 7 月 9 日,治療師為姜欣如
心理師,並將上課時間填載於報到手冊中,希望被告能按時前往上課,以免受徒刑裁判之風險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應可知悉其仍有繼續接受身心輔導教,如有違反會有遭科以罰鍰及擔負刑責之可能,卻未主動申請變更送達地址或積極配合接受身心輔導教,自難謂上開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有何不合法送達之處,或可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得不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⒍另依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所簽署之觀護人曉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具結書之記載略以:「本人甲○○於108 年6 月5 日經觀護人曉諭應於下列期日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本人已知悉時間與期日,如有違反參與該課程規定將被處以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履行,若屆期仍不履行者,將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課程日期108 年6 月11日、7 月9 日、8 月13日、9 月10日、10月8 日、11月15日(應為11月12日之誤)」等,是縱使被告未親自收受嘉義縣政府108 年8 月1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177204號命限期履行之函文,或未由其他親屬轉知,被告也已因本署觀護人之通知,至遲於108 年6 月5 日時得悉上情,是被告未於108年9 月10日19時許,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並無正當理由,其對此已知悉且有所預見卻仍無故未到場,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命令之犯意,自不因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有影響。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甫於108 年3月27日因另案涉犯竊盜等罪假釋出監,未能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反而漠視主管機關之命令,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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