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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碧
張月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月碧、張月仙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月碧、張月仙為嘉義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兼所有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本案建物之一樓一般法定空地及三樓增建RC造,面積合計約2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及106 年7 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於106 年7 月12日以函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該函經張月碧、張月仙收受,惟其等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又於106 年7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本案建物上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張月碧、張月仙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再於106 年8 月2 日以函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並函知如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辦理,該函經張月碧、張月仙收受,然其等經制止不從,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於106 年10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建物已增建完成而未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執照申請書、嘉義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府都違字第10626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辦理新領使用執照建築物複查作業勘查表、歷次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都違字第10626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
㈢嘉義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現況照片。
三、核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張月碧、張月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即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2 次勒令停工並至本案建物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仍持續施工至完成,漠視公權力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增建建物之規模、迄今仍未將違章建築拆除、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於履行期間內拆除違章建築部分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然均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情節,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足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於109 年6 月29日雖具狀略以: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因遭本案建物之鄰居蘇啟○、蘇啟○、蘇啟○、王蔡○○阻止通行,故拆除機具無法進行拆除,被告張月碧、張月仙乃對蘇啟○、蘇啟○、蘇啟○、王蔡○○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及妨害自由之告訴,蘇啟○、蘇啟○、蘇啟○經檢察官訓示後方同意被告張月碧、張月仙通行,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已將違建部分拆除,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實有不得已之苦衷方無法拆除,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嘉義市政府於109 年8 月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被告張月碧、張月仙違建範圍仍未完全拆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9 年8 月7 日府工使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83、87至89頁),是被告張月碧、張月仙供稱已將違建部分拆除,要難信之。
又審酌嘉義市政府先後已2 次發函勒令停工,並至本案建物張貼勒令停工單,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均仍不從而持續施工至完成,可見其等遵法意識不高,本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亦無特別值得憐恕之處,復未見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至被告張月碧、張月仙嗣後是否確實因與本案建物之四鄰發生通行權之訴訟而致無法拆除違建部分,與本案犯罪成立要件並無關連,其等既有前揭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即已成立建築法第93條之罪而應予責難。
又檢察官因其等未能於履行期間內拆除違建部分而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此未能履行之情節本不論被告張月碧、張月仙是否具有故意,況本院已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之情狀納入考量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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