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3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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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2號、109 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丙○○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廚房餐廳」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店貨架上之綠色罐裝Comfort 柔衣精2 瓶及黑色罐裝Downy 柔衣精1 瓶(每瓶市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80 元,共計54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駛離現場而得手。

㈡復於109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部保安專員乙○○所管理之「雅漾24H 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1 瓶(市價1,580 元)、「霓靜思極光亮白淡斑精華30ML」1 瓶(市價1,350 元),將該商品之外包裝拆下後,置於外套右邊口袋內,僅拿取其餘商品結帳後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嗣經丙○○及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及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偵辦「竊盜案」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時序與對話譯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同質性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已所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丙○○達成和解,賠償寶雅公司3,070 元及賠償丙○○3,600 元,並承諾不再至寶雅公司行竊等情,告訴代理人乙○○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告訴人丙○○表示依法判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79至80頁),兼衡被告雖承認有至寶雅公司行竊,惟否認行竊丙○○所有之物,惟念終能坦承該次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僅為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在長照中心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同居於花蓮,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並每月給予5 千元之生活費,不定時會提供生活費給小孩及每月需繳納9 千元之更生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望被告能心生警惕,切勿再犯。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丙○○所有之綠色罐裝Comfort 柔衣精2 瓶及黑色罐裝Downy 柔衣精1 瓶,業經發還與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1975號卷第39頁),爰不宣告沒收。

另竊得乙○○所保管之「雅漾24H 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1 瓶「霓靜思極光亮白淡斑精華30ML」1 瓶,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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