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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郭嘉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2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據撤銷,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一):⑴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是該殘渣袋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
│ │ │,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伍組│
│ │ │、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
│ │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克│
│ │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
│ │ │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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