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4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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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賴士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5. (二)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偵查勤務,於109年3月21日凌晨
  6.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8. (一)被告賴士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9. (二)證人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犯
  10. (三)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1
  11. (四)警方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採集證人黃○
  12. (五)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13.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2.278公克,驗
  14. (七)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9張、被告與警方在Grindr
  15. (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
  16.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7.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18. (二)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⒈所為,係犯藥事法
  19. (三)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
  20. (四)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2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
  22. 四、關於沒收:
  23.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
  24.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轉讓禁
  2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26.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27.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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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士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士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3樓「嘉義○○商旅大飯店」1327號房內,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重量未逾10公克以上)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已扣案)交予黃○○燒烤施用之方式,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1次(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上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偵查勤務,於109年3月21日凌晨接獲賴士宏使用Grindr社交軟體所傳送邀約呼煙性愛之訊息,合理懷疑賴士宏持有、施用毒品,乃與之相約在上址飯店房間,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赴約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士宏所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243公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士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6517號卷第2至10頁,偵2562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

(二)證人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⒈所示時、地,以該欄所載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見警6517號卷第14至16頁,偵2562號卷第39至40頁)。

(三)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6日報告編號KH/20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8678號卷第13至15頁)。

(四)警方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採集證人黃○○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2562號卷第51、53頁)。

(五)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6517號卷第20至26頁)。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2.2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4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9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2562號卷第59頁)。

(七)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9張、被告與警方在Grindr社交軟體上對話之頁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6517號卷第27至36頁)。

(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賴士宏本案轉讓予證人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然上開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黃○○施用,除害及證人黃○○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243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2562號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警6517號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上開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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