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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雨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雨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雨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翁錦慧要求其應配戴口罩,即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何雨航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時4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嘉義中山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翁錦慧推倒在地,致翁錦慧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何雨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錦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照片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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