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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之「於108 年12月11日9 時4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應更正為「於109 年2 月12日14時1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成所為,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所犯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次經過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也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及家庭之嚴重性,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性;
並衡量其為否認犯行的答辯,及施用毒品本身屬於自殘性犯罪行為,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考量其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狀與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並沒有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賴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6 月21日起至110 年6 月20日止,現尚在緩起訴期間。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 於108 年12月11日9 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8 年12月11日9 時4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於109 年2 月12日14時1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8 年12月11日9 時4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成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8 年12月11日這次,我沒有施用毒品,當時是蕭崇志交代我去他朋友住處,我不知道名字,我一進去屋子有兩個人,屋內都是煙,我覺得是吸那邊的煙,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9 年2 月12日這次,我有吃斯斯感冒鼻炎膠囊,還有吃高血壓的藥,不知道是不是吃這個,才導致陽性反應,我可以提出服用的藥物等語,並提出所稱藥物為據。
惟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109 年2 月12日採驗尿液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年12月23日、109 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再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證被告所辯上情,被告並未提供明確可供追查之情資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4 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2265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另經警將被告所提出藥物送驗結果,查無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6 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361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藥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憑。
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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