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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1.53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順億商旅」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4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603號房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05、0.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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