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4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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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9 、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83 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童蔌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大約20時的時候,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6 樓旅館061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 年4 月11日與警員的對話紀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三、被告的行為,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以持有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供參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經有相關施用毒品的犯罪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83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

扣案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供吸食毒品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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