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5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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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4. 二、甲○○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基於
  5. 三、嗣於109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甲○○在嘉義市
  6.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程序部分:
  9.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
  10.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2.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
  13. (二)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
  14.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15. (四)扣案塑膠吸管1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
  16.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7.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8. (二)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
  19.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20.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於10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
  2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22. 四、關於沒收:
  2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24.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5.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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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截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友人李○○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居處,收受李○○所贈與、以1截塑膠吸管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13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09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甲○○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獲前揭尚未及施用、以1截塑膠吸管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35條之1,該條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茲於該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後,依該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無應為免刑判決之情?經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形)。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仍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34頁反面至35頁、59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3頁)。

(二)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20/30140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67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15至19、27至29頁)。

(四)扣案塑膠吸管1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13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361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70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員警於109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處所前執行巡邏勤務,見甲○○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獲以塑膠吸管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份(驗餘淨重0.05公克)扣案」等語明確,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僅係漏引上開法條,而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無礙被告進行防禦,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持有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於10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李○○無償贈送,然因李○○行方不明,警方尚未能查獲乙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自述因醫院用藥治療C肝導致精神狀況不佳,為求順利工作始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另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公克)係屬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原本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吸管1截及事後警方予以包裝送驗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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