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5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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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日」更正為「109年4月30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良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被 告 李良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良城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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