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5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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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41號、109 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殺蟲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至第2 列關於「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23時6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23時6 分至同日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蕭登榮之衣褲及告訴人黃嘉宏之裝衣袋、殺蟲劑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嘉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而前開緩刑復經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確定,上開徒刑並於108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不到1 年又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警方已將其所竊得之黑色長褲1 件、長袖POLO衫3 件發還被害人蕭登榮、裝衣袋則發還告訴人即場所主人黃嘉宏,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離婚,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殺蟲劑1 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本案其餘所竊之黑色長褲1 件、長袖POLO衫3 件及裝衣袋1 個,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蕭登榮、告訴人黃嘉宏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1號
109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張國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3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黃嘉宏經營之好媳婦自助洗衣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蕭登榮所有放在烘乾機內之黑色長褲1件及長袖POLO衫3件(共價值新臺幣2300元)、黃嘉宏所有放在洗手檯下之裝衣袋1個及殺蟲劑1罐得手。
嗣蕭登榮、黃嘉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張國銘所居住之空屋扣得蕭登榮遭竊之黑色長褲1件及長袖POLO衫3件(已發還蕭登榮)、黃嘉宏遭竊之裝衣袋1個(已發還黃嘉宏)。
二、案經黃嘉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國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蕭登榮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黃嘉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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