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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傳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本案,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查獲之經過,係警方調查另起刑事案件時,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即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有於該日回溯4 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嘉義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第217 號卷宗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自84年起,即有重利、麻藥、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復參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女(103 年出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另考量其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於緩起訴期間前往醫院參加12次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及10次之團體心理治療,仍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賴傳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期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在案,本署另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二、賴傳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大溪里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5日7時3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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