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5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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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李佾瑞:
  4.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6時3
  5.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
  6.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7.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8. (一)被告李佾瑞於偵訊時之自白。
  9. (二)告訴人林○○、蔡○○、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10. (三)被害報告單、聲明書影本、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商品簽
  11.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12. (五)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林○○重型機車駕
  13. (六)勘察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14. (七)本院電話記錄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17.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18.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現仍在假
  19. 四、沒收:
  20.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簽帳單、
  21.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2.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
  24.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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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佾瑞: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出租行(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行),未經林○○之授權,於「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林○○之署名、指印各1枚於上(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後,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連同其先前所竊得之林○○機車駕駛執照(李佾瑞竊取林○○財物部分,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中),提出給○○機車出租行員工而行使之,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林○○及○○機車出租行對於機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8時54分許,騎乘上開承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樂器行,並入內假意購物,趁店員蔡○○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9時1分許,徒手竊取蔡○○所有或管理,置於店內之錢包1只(錢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及現金9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9時1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嘉義垂楊店內之i-Store嘉義垂楊店,持前開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刷卡購買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6,900元),並接續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商品簽收單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蔡○○」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商品簽收單後,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給「i-Store嘉義垂楊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本人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給李佾瑞,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代為支付刷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上開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蔡○○得手上開行動電話後,以1萬8,300元之價格出售給嘉義市某通訊行人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佾瑞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蔡○○、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聲明書影本、簽帳單影本、冒用明細、商品簽收單、銷貨明細各1份。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五)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六)勘察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七)本院電話記錄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三、論罪科刑:

(一)「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確同意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有於商品簽收單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告訴人蔡○○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並交給i-Store嘉義垂楊店店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階段行為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因避免日後犯案遭查獲,而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機車,並騎乘租賃機車前往犯案地點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取得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其詐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蔡○○、「i-Store嘉義垂楊店」所受之損害,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蔡○○、被害人○○機車出租行負責人對於機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i-Store嘉義垂楊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簽帳單、商品簽收單各1份,均附於卷內,但均業已向他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然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告訴人林○○之署名、指印各1枚,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商品簽收單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告訴人蔡○○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上開偽造之署名、指印難以計算價額,且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有「林○○」之署名及蓋有指印,然惟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告訴人林○○為承租人之文句,惟非表示由告訴人林○○本人在該欄位處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以確認係由告訴人林○○本人同意租賃機車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無另構成偽造署名、指印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9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所取得之財物為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i-Store嘉義垂楊店」店員,雖嗣後告訴人蔡○○之信用卡公司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支付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刷卡費用2萬6,900元給「i-Store嘉義垂楊店」,然仍不影響被告並未將上開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i-Store嘉義垂楊店」店員之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得手後已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萬8,300元之價格出售給嘉義市某通訊行人員,是其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現金1萬8,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    │          │上偽造之林○○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
│    │          │收之。                              │
├──┼─────┼──────────────────┤
│二  │犯罪事實(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置錢包壹只及其內之國民身分│
│    │          │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貳張、機車駕駛│
│    │          │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提款卡參張│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新│
│    │          │臺幣玖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三  │犯罪事實(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文│
│    │          │議署名壹枚、商品簽收單顧客簽名欄上偽│
│    │          │造之蔡○○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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