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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1萬元」更正為「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傷害等犯罪之紀錄;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自陳高職畢業;
告訴人陳○○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間,得知可藉由提供門號SIM卡換取現金之管道,吳家豪已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9日,在嘉義市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交給某身分不詳之人,該人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吳家豪作為報酬。
嗣該門號轉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訛稱:是陳○○同學,需向陳○○借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先後匯款6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分別為余○○、石○○,另案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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