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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勳
王秋雯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勳、王秋雯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勳、王秋雯為夫妻,經營計程車行,因離職問題與該車行前員工許○○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多次撥打電話邀約許○○出面處理未果,吳明勳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秋雯前往嘉義市區找尋許○○,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載客,吳明勳、王秋雯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駕車追逐許○○之車輛至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並切入許○○之車輛前方,使許○○不得不停車,吳明勳、王秋雯均下車走至許○○之車輛旁要求許○○下車理論,王秋雯並趁許○○搖下車窗時,搶走許○○之眼鏡,使許○○無法開車,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迫使許○○停車無法前行,妨害許○○正常行車之權利。
嗣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勳、王秋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勳、王秋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吳明勳、王秋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明勳、王秋雯先共同駕駛車輛追逐並攔停許○○,再取走許○○之眼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阻止許○○繼續行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勳、王秋雯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其等與許○○間之紛爭,竟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許○○停車,不僅妨害許○○正常行車之權利行使,不慎甚可能造成車禍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明勳、王秋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明勳、王秋雯所為強制行為之手段、分工方式、幸未釀成傷害或車禍事故、被告吳明勳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現為車行老闆、被告王秋雯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現為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6 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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