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6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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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佺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佺勲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佺意圖為自己據為己有,基於竊盜之犯罪意思,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大約18時3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由黃永和承租種植之鳳梨園,趁四下無人之時候,徒手沒用任何其他工具,竊取黃永和所有之鳳梨12顆(價值新臺幣600 元,經發還黃永和)。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的陳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三、被告所做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之前因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法規定的累犯。

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被告於之前犯了竊盜案件接受國家處罰後,非但未能遵守法紀,反而又犯了本件犯罪。

可以知道被告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仍有僥倖的心理,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物品財產權毫無尊重,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所以綜合判斷被告並沒有因為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後,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陸續都不斷有犯罪紀錄。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僅因其等自身需要之方便,即竊取被害人之鳳梨。

又考量竊取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竊取物品價值並不高。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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