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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2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4分,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大○○大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之黑松純水1 箱(內有24瓶,價值為新臺幣99元),得手後搬至機車腳踏板上,未結帳即欲騎乘機車離去。
嗣該賣場店員羅○○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大○○大賣場即○○商行委任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怡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素行不佳,亦可徵其法治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如後述)、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松純水1 箱,業經羅○○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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