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63,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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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聰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3號、109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聰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8行「六合彩」後補充「、今彩539」、第4行「通訊軟體LINE」後補充「或當面」,同行「香港六合彩」後補充「、今彩539」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何聰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268條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賭客得以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方式下注簽賭,故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

(三)綜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準此以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某日止,密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密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上線林勝輝、翟苡珊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上線林勝輝、翟苡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下注簽賭,而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之犯後態度,及經營之期間、期數、獲利,犯罪情節、分工情形,殊有不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56634號卷第7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035491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期間,有犯罪所得或任何利益,爰各不予諭知沒收之。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一        │何聰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2  │二        │何聰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336│
│    │          │2275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3號
109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何聰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聰祺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等賭博網站之林勝輝、受雇於林勝輝擔任會計負責與下游組頭對帳之翟苡珊(林勝輝、翟苡珊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某日止,由擔任下游組頭之何聰祺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168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組頭何聰祺及林勝輝所有,由何聰祺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翟苡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林勝輝、翟苡珊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何聰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由賭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何聰祺下注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何聰祺所有。
嗣為警於108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揭何聰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何聰祺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經被告何聰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勝輝、翟苡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11月20日合金中山字第1060004982號函及檢附之翟苡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林奕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被告之民雄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警方詢問的是之前伊至臺中地檢署開庭的那件,所以向警方承認我有接受客人向伊簽賭,伊從107年間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有些是用LINE接受客人下注,有些是伊提供林勝輝的網站給客人,伊是從107年開始提供林勝輝的網站的網址及帳號、密碼給客人下注,伊做到林勝輝被抓以後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白承認上情,且有被告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林勝輝於106年5月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賭博網站,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林勝輝、翟苡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某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營利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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