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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4 樓之505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9 年6 月17日函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 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所宣告之刑未能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就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因畏罪迭次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考量其在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已供認犯行,尚知悔悟;
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另又再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現由被告父親照顧),雙親離異,其入監前曾做過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目前在監執行販毒案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述因學費、祖母開刀費負擔及照顧子女壓力過大等因素始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通知到場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31日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8月20日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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