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7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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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2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2 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1 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1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縱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帳戶之提供,嗣犯意升高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為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前、後階段所為,既均係就同一被害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綽號「韓忠信」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甚至轉匯不法所得贓款供其個人清償貸款之用,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予被害人,另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嘉簡字第36號),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將不法所得贓款新臺幣99,952元做為個人使用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背面),是上開贓款,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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