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7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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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威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金證標準盒公仔」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凌晨0時43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獅子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持機台通用鑰匙打開莊○○擺放於該處之夾娃娃機之設定面板,開啟弱爪力功能並調整強度,使爪子抓到物品後不會鬆開,一直到洞口上方才會放開,並自同日凌晨0 時46分至51分,接續投幣操作搖桿而以前開不正方式夾得機台內之「航海王金證標準盒公仔」9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嗣莊○○察覺上情後,旋將機台弱爪力功能調整回原始設定。

㈡趙威翔又於109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27分,再次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之獅子特區選物販賣機店,持機台通用鑰匙打開莊○○擺放於該處之夾娃娃機之設定面板,開啟弱爪力功能並調整強度,使爪子抓到物品後不會鬆開,一直到洞口上方才會放開,並自同日凌晨2 時27分至28分,接續投幣操作搖桿而以前開不正方式夾得機台內之「航海王金證標準盒公仔」3 個(價值合計1,500 元)。

嗣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威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錄影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被告變更夾娃娃機之設定,使爪子夾到物品後不會鬆開,直到洞口上方才會放開,係規避夾娃娃機正常使用規則而能以不相當對價夾得夾娃娃機內物品,屬刑法第339條之1 所稱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多次操作夾娃娃機而夾得「航海王金證標準盒公仔」9 個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多次操作夾娃娃機而夾得「航海王金證標準盒公仔」3 個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變更夾娃娃機之設定而以非正規之方式夾取夾娃娃機內之物品,造成莊○○之財物損失,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不當獲得物品之手段、種類、數量、價值、迄今未能賠償莊○○之損失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航海王金證標準盒公仔」共12個,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開啟夾娃娃機設定面板之通用鑰匙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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