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72,2020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酒公賣局鐵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凱鍵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1 萬5,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侵占案件,卻於出獄後近1 年3 月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行為時另有詐欺、妨害自由、肇事逃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竊得之菸酒公賣局鐵牌1 面,據被害人蕭葉貴桃指述,乃係古董,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乙節,有被害報告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警卷10頁、本院卷27頁);

⑸犯後未坦然接受檢警調查,經地檢署發布通緝而緝獲後,始到庭說明案情,惟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竊得之菸酒公賣局鐵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黃凱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貴桃」商店前,徒手拔下蕭葉貴桃所有懸掛在門口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之菸酒公賣局鐵牌1 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蕭葉貴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鍵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葉貴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