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7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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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得2名被害人之物品,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102年度簡字第7776號判決拘役50日,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4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為竊盜案件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應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所為均屬不該,然衡其徒手行竊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皮夾1個及現金參仟柒佰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八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步至嘉義市中山路與新榮路口時,見曾○○停放於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曾○○所有置放在該車車內之皮夾(內有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物)及蔡○○包包內之現金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曾○○發現上開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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