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7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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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三)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蒜頭3 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陳春桃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4 時34分許,在嘉義市○○街000 巷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伯錩所有之蒜頭3 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伯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桃之供述。
(二)證人林伯錩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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