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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文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2)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發生口角,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以致本案無從達成和解;
(4)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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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4606號 │
│ 被 告 李文朝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街0巷0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文朝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 │
│ ○村○○街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女友林○○起爭執, │
│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致林○○受有臉部挫│
│ 傷、右手挫傷、左手無名指挫傷、前胸擦傷、右肩挫傷等傷│
│ 害。 │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
│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
│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 檢察官 賴韻羽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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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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