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84,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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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正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3 犯以上如何處遇所為之闡釋,整體意旨並未變更,僅係「5 年」應變更為「3 年」,以符新法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犯,仍不合於再送觀察、勒戒之要件,參諸上揭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中A案徒刑部分,業於10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於此敘明。

(三)另有關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除先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予警扣案外,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復在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即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毒癮,猶伺機再犯,戒毒意志不堅,自有使其再受相當期間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348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以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行尚屬無涉,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酌處,本院自不在本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該包第一級毒品,末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朱兆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6鄰牛稠埔11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
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第1316號、第1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10月確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
上開A、B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6月27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6鄰牛稠埔11號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朱兆韋嗣於109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進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自行從其騎乘之上揭重機車之腳踏墊下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朱兆韋於本案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本檢察官就其此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自動檢舉簽分『偵』字案件偵辦)供警扣案,並為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業已執行完畢(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假釋中再犯,不知珍惜更生機會,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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