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8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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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信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67公克、驗後淨重0.05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1張,因本院考量該物品未經扣案,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故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江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7時許,在嘉義市○○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街000號前緝獲,並扣得毛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被告江信義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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