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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暐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晚上8時57許,即持其所有之IPHONE牌手機,在嘉義市○○路000號○○○○○○○店內,自女廁下方縫隙往該廁所內錄影,無故竊錄一名女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33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查獲後,才過3月,即以定點連續錄影之方式,欲竊錄多名女子如廁過程,手法變本加厲,毫無法紀,惡性甚重;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 E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盧秉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錄影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14時8分許,將其所有之iPhone牌、型號XS MAX智慧型手機放置在其所任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餐廳內之女廁垃圾桶後方,再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上址餐廳如廁時,遭無故錄影其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惟遭A女查覺報警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該餐廳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秉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攝錄影片之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勘驗筆錄1份、攝錄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牌、型號XS MAX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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