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9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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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飲料捌拾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撤銷,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

(2)為圖個人利益(供自己飲用),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飲料80罐,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國銘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銘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2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何敏榮所有之倉庫(無人居住),見倉庫內堆放許多罐裝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飲料80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元),裝在隨意拾得之塑膠袋內後離去,並已將飲料飲用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敏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之飲料80罐,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2,5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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