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9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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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呈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呈與廖○緯前因網路遊戲交易而生有糾紛,詎葉家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2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5月11日),持瓦斯空氣槍1支(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前往位在嘉義縣番路鄉之廖○緯住處,向廖○緯恐嚇稱,要找人去廖哲緯家把廖○緯押走,且稱如果是過去之葉家呈,會對廖○緯開槍等語,致廖○緯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呈於警詢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緯於警偵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支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網路遊戲交易產生糾紛,即持瓦斯空氣槍至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稱以恐嚇言語,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為不當;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及其意見;

暨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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