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9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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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有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前,徒手竊取黃○○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 台(已實際發還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44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洪有福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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