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97,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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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告訴人乙○」更正為「被害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至被害人乙○之住處,對被害人大聲喊叫要求被害人開門、向被害人借錢等,並用腳踢被害人住處之大門,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而未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自屬「騷擾」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上開騷擾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間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至被害人住處後,再以大吼大叫、腳踢大門之舉動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時間內即故意為本件犯行,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女關係,本應彼此尊重,詎被告竟未能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其自陳為業務員、一個人住、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係母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嘉義地院於109年2月1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號住居所壹佰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
然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現仍於有效期間內,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乙○上址住處,欲向乙○商借新臺幣100元買煙,並站在門外敲打上址住處大門,對乙○大聲喊叫,要求乙○開門,惟為乙○所拒絕,甲○○仍持續在門外大吼大叫,並用腳踢上址大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且未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地院
109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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