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9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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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意旨:「初犯」係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依照現行法規定,「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現行法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郭元鴻前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命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雖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後,依照上開說明,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受僱做水泥管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一個人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元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仍不思戒除毒癮,於107年7月31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59之43號的居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元鴻另案被通緝,警察於107年8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的皇鑫電子遊戲場內,逮捕郭元鴻,郭元鴻配合警察的調查並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元鴻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報告日期:107年8月30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B113)、警察之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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