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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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鳳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3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錦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永與戴錦鳳為夫妻,又戴錦鳳與戴錦山、戴錦堂、戴錦麗等人為戴何彩琴之法定繼承人,戴何彩琴於民國99年10月8日死亡。

詎林昆永與戴錦鳳明知戴何彩琴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港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共共有,竟趁幫戴何彩琴生前代管上開帳號存摺及印章之便,於戴何彩琴死亡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99年10月25日(金額6,000元)﹑99年11月23日(金額6,000元)、99年12月21日(金額38,000元)、100年7月29日(金額30,000元)、101年1月2日(金額23,900元)、101年7月18日(金額35,000元)、101年12月24日(金額33,000元)、102年8月2日(金額35,000元)、103年1月3日(金額7,000元)、103年7月30日(金額30,000元)、104年8月11日(金額26,000元)及105年12月30日(金額3,000元),由林昆永前往新港鄉農會,冒用戴何彩琴名義,盜用戴何彩琴印章蓋立印文,偽造上開各日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共13紙(各該憑條上盜蓋印文各1枚,共13枚),並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昆永係受戴何彩琴之委託提款,因而自戴何彩琴新港鄉農會帳戶取款,並如數交付林昆永各該金額,共計278,900元,足生損害於繼承人戴錦山、戴錦堂、戴錦麗,及新港鄉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9年12月9日(金額5,000元)由林昆永前往新港郵局,冒用戴何彩琴名義,盜用戴何彩琴印章蓋立印文,偽造99年12月9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共1紙(盜蓋印文1枚),並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昆永係受戴何彩琴之委託提款,因而自戴何彩琴新港郵局帳戶取款,並如數交付林昆永5,000元,足生損害於繼承人戴錦山、戴錦堂、戴錦麗,及新港郵局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戴錦山、戴錦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錦鳳、被告林昆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下稱本院卷)第2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錦山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98號(下稱交查卷)第17-20頁;

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下稱偵續卷)第83-84頁、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戴錦麗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第17頁】。

(三)戴何彩琴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4號(下稱偵卷)第33頁】、戴何彩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165頁】、新港鄉農會帳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8張【見偵續卷第69-73頁;

本院卷第279-289頁】、新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5頁】、新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戴錦鳳、林昆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

22年上字第874號;

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

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於戴何彩琴生前縱有獲得其授權,代為提領上開二帳戶內之金錢,惟於戴何彩琴死後,縱因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仍得處理未了受任事務,然凡使用戴何彩琴名義製作文書,應以代理方式為之,此於生前死後並無二致,否則無異肯認死者仍得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

(三)是以,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而盜用印章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以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提領戴何彩琴所有之2帳戶內款項,其侵害法益相同(繼承人等、新港鄉農會、新港郵局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未記載盜用印文部分,惟此部分均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

(四)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12日(金額6,000元)自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金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二人,並令其二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其他繼承人、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款項;

兼衡被告二人尚未取得告訴人二人宥恕或和解,然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犯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

暨衡被告戴錦鳳自承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兒子及媳婦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林昆永工作為賣水果、裝潢、與太太、兒子及媳婦、母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林昆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領得之款項共計283,900元【計算式:278,900元+5,000元】,業據被告林昆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係被告林昆永之犯罪所得,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林昆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2、取款憑條部分:被告二人行使如前揭一、(一)、(二)之取款憑條共14紙,因已分別交付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其上戴何彩琴之印文係盜蓋而非偽造,故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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