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0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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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原記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清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15日,於106 年8 月30日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警詢中自承:「約12月6 日12時於雲林第二監獄旁空地有使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

嗣後於109 年4 月22日偵查則自白:「108 年12月12日前1 、2 天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

相互勾稽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顯然不同。

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乃「於108 年12月12日往前回溯1 、2 日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此係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頁)完成(報告日期109 年2 月4 日)後,被告始自白坦承之內容,故尚難認定被告符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對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復於偵查即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該等物品簡陋,且幾乎無價值可言,施用之後該物品形同廢棄物,遂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梁清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2 年7月底、103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7、9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2日往前回溯1 、2 日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清勇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附 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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